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慧君,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上诉人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上诉人中科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科医药公司系吉林省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的河南地区经销商,经吉林省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授权,中科医药公司在河南地区经销该公司的药品。2009年4月27日,吴某某(乙方)与中科医药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区域经销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作为甲方产品的区域经销商,经甲方确认,乙方具备甲方产品经销商条件,并授权乙方在合同规定区域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经销甲方产品,双方商定合作期限一年。经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范围内的医疗机构经销下述甲方产品,具体医院为“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甲方向乙方的供货品种为“血滞通胶囊”和“银杏蜜环口服液”。乙方需缴纳区域(或医院)经营的市场违约金,才可取得甲方授权。协议期满无串货违约情况,甲方需在3个月内返还乙方。该合同由中科医药公司销售经理王敬军签字,未加盖中科医药公司公章,中科医药公司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中科医药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元,中科医药公司销售经理王敬军向吴某某出具收据两份,此后,中科医药公司开始向吴某某供货。2009年7月,吉林省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发现由中科医药公司经销的“血滞通胶囊”在河南地区有串货现象,即于2009年7月20日向中科医药公司出具了罚款通知。2009年12月2日,吴某某在中科医药公司销售经理王敬军的办公室交纳x元,吉林省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河南办区域经理陈志峰收取吴某某的x元后,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血滞通胶囊30粒货款x元,备注:把市场血滞通胶囊30粒x(批号),小号为:B08、B04、B01、B12,4件、x(批号),小号为A92,流向为固始县第二人民医院,市场窜货收回以后,把货款全额退回,所窜药品每少一盒按40元赔付,陈志峰”。2009年12月3日,王敬军在陈志峰向吴某某出具的收据下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此款收款人是全玉乐收到后当面交给陈志峰,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敬军”(全玉乐为中科医药公司内勤)。后吴某某向中科医药公司催要此款,中科医药公司以此款不是其收取为由拒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与中科医药公司签订的《产品区域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29日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因吴某某、中科医药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区域经销合同书》中,无关于保证金的约定,故按照经营惯例,吴某某、中科医药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中科医药公司应将保证金1000元返还吴某某。吴某某请求中科医药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科医药公司辩称吴某某在经销中科医药公司药品过程中有窜货行为,保证金1000元不应返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吉林省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河南办区域经理陈志峰收取吴某某的x元货款后出具收据,并注明窜货收回后,货款全额退回。中科医药公司销售经理王敬军在此收据下方出具证明,证明吴某某的x元款系由陈志峰收取。因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x元货款交付中科医药公司,故吴某某请求中科医药公司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中科医药公司关于吴某某的x元款没有交给中科医药公司,该款由吉林省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收取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某保证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吴某某、中科医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吴某某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吴某某交纳的x元货款系中科医药公司收取的,王敬军的证明和王敬军与吴某某的通话录音均可证明;合同约定的1000元保证金不同于违约金,应当退还;吴某某在销售中科医药公司医药产品时不存在窜货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科医药公司返还吴某某货款x元和保证金1000元。中科医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吴某某在经销我公司产品时存在窜货行为,保证金不应当退还;中科医药公司未收取吴某某的x元货款,其诉请中科医药公司返还货款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中科医药公司签订的产品区域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同中无保证金的约定,合同期满后,按照惯例中科医药公司应当退还给吴某某;吉林省东方制药有限公司河南办区域经理陈志峰收取吴某某货款x元,有陈志峰向吴某某出具的收据为凭,吴某某诉请中科医药公司返还货款于法无据;吴某某诉称陈志峰出具收据后已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某某、中科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吴某某负担155元,河南省中科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