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X,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邓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夏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夏某、邓某因承包银信花园小区工地急需资金周某,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每月1500元支付,本息于2008年12月底付清。如2008年12月底不付清,则按2%的月息计算。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偿还原告2010年1月份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10年2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此外,2010年被告要求原告给其银信花园工地竣工结算,约定工资5000元,现竣工结算已结清3个多月,至今工资未付。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0年2月至12月利息x.43元及诉讼期间的利息,决算工资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夏某、邓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夏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夏某、邓某向原告周某借款10万元是事实,现被告的工程款尚未收回,故未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夏某无异议,该借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30日,被告夏某、邓某因承包银信花园小区工地急需资金周某,便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500元支付,本息于2008年12月底付清。如2008年12月底不付清,则按2%的月息计算。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偿还原告2010年1月份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2010年2月1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夏某、邓某向原告周某借款,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有清偿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将借款本金x元及下欠的借款利息偿还给原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计至2011年2月28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为x元,被告亦予以给付原告。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决算工资5000元,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邓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夏某、邓某负担1400元,原告周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泽群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何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