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别名季X),男。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门口,采用钥匙捅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都市风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7元。
201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嘉陵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0年6月4日深夜,被告人季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门口,采用用手掰开龙头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久亚小羚羊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3元。
2010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楼道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绿超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18元。
2010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至本区X路X弄X号门口,采用大力钳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此处的都市风x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40元。
2010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至本区张杨某2238弄X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奇杨QF-068型女式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5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季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后,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甲、丁某某、沈某乙、李某某、俞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收缴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影印件,有关发票、行驶证复印件,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二、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