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黄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邓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劲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其与被告原已相识。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以身边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人民币,下同),又以帮原告修理电脑为由拿走旧电脑一台,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但嗣后,被告借故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苹果牌旧电脑一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
被告黄XX未具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邓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邓XX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苹果牌旧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所证实。现原告以此借据为依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苹果牌旧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XX借款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