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路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吴海显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桐公路某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X镇X路某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住院188天,花费医疗费106947.73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经查吴海显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辩称:我方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吴海显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桐公路某南向北行驶至舞钢市X村路某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海显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路某送至舞钢公司职工医院抢救,到达职工医院后,吴海显从职工医院逃逸。原告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共住院189天(2010年10月26日入院——2011年5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6947.73元,原告路某经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平博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路某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元月25日吴海显示与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约定:吴海显将车牌号豫x号客车在该公司投保,期限自2010年元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元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吴海显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路某所骑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路某因此交通事故住院189天,支出医疗费106947.73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192元,以上两项共计损失151139.73元。
因该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舞钢支公司应按交强险约定直接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路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