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舞钢市广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舞钢市广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10月11日被告广源公司由舞钢市嘉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我社借款100万元,期限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找被告催要,现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1年4月11日的利息588916.88元。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广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并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为止。
被告广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源公司由舞钢市嘉诚物资有限公司担保从原告单位社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03年10月11日至2006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为6.862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3.1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仍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1年4月11日的利息588916.8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广源公司至今未予清偿,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舞钢市广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舞钢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利息588916.88元(自2006年6月21日至2011年4月11日止),共计(略).88元,并自2011年4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偿还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被告河南省舞钢市广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垒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