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38岁。
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天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活、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进入原开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9年一建公司成立了天盛公司,原告即调入天盛公司工作至今。2004年一建公司改制为河南中程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中城公司对天盛公司进行了人员分离和投资的无偿转让,中城公司将所持有的股份51.6655万元无偿转让给天盛公司,以支持天盛公司的发展和用于人员分离的安置。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即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自2008年1月被告无故不让原告上班,也未发放生活费。自2002年至200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全部是原告自己缴纳的。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十二个月的工资);3、补发2008年的生活费;4、退还2002年至2005年2月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退还原告的工程师职称证书;6、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5年5月31日从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调入被告单位。中城公司持有的被告股份是有偿转让给被告八位股东的,并非原告所讲的无偿转让。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签收,依照相关规定,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据劳社厅【2001】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是在该文件废止后,2005年调入被告单位的,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原告的社保金被告缴纳至2008年底,没有拖欠。证件和失业保险待遇问题,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在合同终止后15日内到被告单位办理,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办理,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所讲的每月2000元工资,应当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7年在开封市一建公司参加工作,1999年到一建公司下属公司被告单位工作。开封市一建公司于2004年开始整体改制,被告单位也参加了改制并成为独立法人企业。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待岗,待岗期间被告未发放生活费。2008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被告通知原告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足额缴纳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没有退还原告的工程师职称证。被告项目经理赵XX、陈XX,股东及工程师李X均证明:2004年以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1987年进入开封市一建公司工作,被告原系开封市一建公司下属单位,1999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一建公司改制后,被告成为独立法人,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2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月工资2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终止,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2000元。根据劳社厅函【2001】X号文件的规定,自1987年至2001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原告工作年限为15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十二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即x元。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待岗半年,被告应发放生活费每月150元,计900元。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退还原告证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替单位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2000元、生活补助费x元、待岗生活费900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并退还原告杨某某的工程师职称证;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郝晓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