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身份证出生日期1987年4月25日(其自报1979年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以能够帮忙贷款为由,骗取刘XX的信任,于2007年夏天的一天和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在开封县、郑州骗得刘XX现金共计5000元。(2)、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以能够帮忙贷款为由,骗取郭XX现金1000元及身份证件,于2008年6月2日申领了以郭XX为卡主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冒用此信用卡在郑州、开封等地消费,消费共计x.82元,案发前已还款x元,骗得现金5611.8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其是帮刘XX办贷款,约定办不成还把钱还给刘。信用卡是郭世中借给其用的。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贾某某以能够帮忙贷款为由骗取刘XX的信任。后以其能办理可以透支的信用卡和假记者证为由,于2007年夏天的一天、2008年4、5月份的一天共骗取刘XX现金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二、被告人贾某某以帮忙贷款为由收取郭XX现金1000元,用郭XX的身份证件于2008年6月2日申领了户名为郭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冒用此信用卡多次消费共计x.82元,已还款x元,下余5611.82元未归还。2009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被郭XX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夏天在开封县其收刘x元钱及两张身份证复印件说帮刘办理可以透支的信用卡相当于贷款,其没能力办理这种卡,没办下来。2008年4、5月份,其又向刘要3000元钱办假记者证,假记者证其不能办到。收刘XX的5000元钱其花了。2008年其以贷款为名收郭x元钱,用郭XX的身份证件办理了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其用该卡在开封、郑州消费,2009年3月份以后没有再还款。
2、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2007年夏天在开封县及2008年4、5月份在郑州庙里,贾某某共要其5000元钱说为其办理信用卡及记者证,但都没有办下来,钱也没有还给其。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大概2008年,其曾介绍刘XX与贾某某认识谈贷款的事。后来听刘XX说款没贷出来。
4、被害人郭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4月份,贾某某以为其贷款为名要走其身份证件及1000元钱说是手续费,用其身份证件办理了中信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不还钱,中信银行经常催其还款。
5、证人毛XX证言证实:大约在2008年,其朋友郭XX想贷款,其曾介绍贾某某与郭XX认识。
6、中信银行对账单及报案材料等证实:户名为郭XX的中信银行卡于2008年6月2日申领之后至2009年10月多次消费共计x.82元,已还款x元,下余5611.82元未归还。
7、开封市公安局三里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2月24日晚18时许,郭XX将贾某某扭送至派出所称其欠钱不还,要求派出所处理。经询问,贾某某的行为属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遂对该案件进行侦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被告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该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武东升
审判员李晶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