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
被告邵某
被告戴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与被告邵某、戴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22.50元,由原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严伟雄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周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