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XX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X。
原告河南XX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XX食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XX、丁X,被告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购买原告价值130万元的食品机械设备一套,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为被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余款5万元应于调试完毕一年内一次付清。但自2008年12月19日到期后,被告对该笔欠款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为避免损失加剧,值得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16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说设备余款5万元应该举证,违约金4516元应说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共计损失4720元;修理变频器费用收据一张和修理熟化机主轴弯曲的费用收据一张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730型油炸方便面生产线一套,总金额130万元,款到25天提货,被告交付10万预付款后合同生效,提货时再付现款达到总款50%,银行认可汇票60万,余款5万元安装合格一年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准备相关设备,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货款;2007年12月19日原告将整套设备安装调试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鉴定表一份,内容为,经安装、调试设备运转正常,被告建议“用户满意,因工人不熟练需培训几天”。该鉴定书盖有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余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16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期间原告认可交付的设备中铝芯电机不好,原告第一次去被告处时,被告说主机有问题,原告已派人修理了,第二次去被告王经理没有说有质量问题。
被告称铝芯电机维修费为880元。
原告提交证据有成套设备订购合同附生产线分项报价单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鉴定表一份;被告提交证据有2008年9月18日变频器维修费收据一张,金额1850元,一张没有时间的车加工轴、刨轴槽收据一份,金额204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另提交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登记证明。本案另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认可后一年内付清货款,被告拖欠部分货款长期不付,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被告应支付全部货款,但应扣除设备零部件更换维修费用。原告认可应更换铝芯电机,该部分费用,应从总货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维修变频器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另一份收据没有显示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设备有关,不予认可。因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更换设备和维修设备现象,原告要求违约金理由不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河南XX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0元;其他诉讼费52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德勇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