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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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裕达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军伟、葛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代表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郑某有限公司新郑某路项目部签订了新郑某马寨段扩能改建工程承包合同,吴某为现场负责人。2008年8月10日,在改建工程莲河桥X号桥工地上,吴某在既没有按照施工方案内容和项目部技术主管技术交底内容对现场工人进行作业前技术交底,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即让唐XX带领14名工人对X号桥工地进行绑扎钢筋施工。由于作业班组在施工过程中,搭设的单排外脚手架,且立杆间距过大,东西两侧斜撑数量不够,南北两侧没有斜撑,造成排架失稳,下午18时15分左右,排架带动竖筋由南向北坍塌,造成3名工人死亡,4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唐XX、郑某、陈XX、王某X、徐XX、王某X、王X、罗XX证言,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审查登记表及合同审评表,河南乾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资料,委托书,死亡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事故调查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吴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案,积极组织施救,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之后又分别与7名被害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该事实有吴某供述,证人郑某证言,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抢救并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明显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不到位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致使脚手架倒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吴某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抢救伤者并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的刑罚;吴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我国刑法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吴某明显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造成3名工人死亡,4名工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10万元,属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吴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红伟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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