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洁芬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6日12时许,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建设银行门口将驾驶湘x蓝色吉利美人豹小轿车的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车上的包内搜出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的七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类状物净重3.21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及咖啡因成分的88粒麻古净重8.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提取毒品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1.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