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宋某某、罗某、樊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在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四方田村等地起棚,以扑克牌“捶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其他人员从赌局中抽头渔利,每天参赌人员多达数十人,赌资高达数万元,每天抽头渔利数千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负责召集赌客前来赌博。通过赌场的开设,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共抽头渔利十五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检察机关主动退回赃款x元,在公安机关退回赃款x元(上述赃款均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书及释放决定书、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开具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人罗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