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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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清理其去世姐夫的柴棚时,发现一把仿制手枪及三发子弹后,随即非法持有。2011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携带上述仿制手枪行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的“尚品国际”住宅小区的材料室欲找该小区的老板时与该小区的保安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拿出仿制手枪相威胁,但被保安制服,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的上述仿制手枪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易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结论、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涉案枪支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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