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尹某从2002年起整天无所事是,出入牌馆及娱乐场所,原告劝阻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日夜不归,不管小孩,2008年5月被告与其男友在外租房直到现在,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与被告尹某离婚。
被告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同在一单位工作时相识恋爱,1989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朱某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被告下岗,原告又调到另一单位工作应酬较多,两人随后产生矛盾。2002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质问被告时,被告予以否认。2008年5月被告尹某随一男人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证人段某、尹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尹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其他男人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朱某强现已成年,不存在由父母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徐珀
审判员吕云胜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