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委托代某人李磊,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盐业管理局
法定代某人贺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李安强,男
委托代某人杨德强
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不服被告台前县盐业局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某人李磊,被告委托代某人李安强,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前县盐业局依据《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代某违法营销盐产品,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濮台)盐罚查扣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涉嫌违法盐产品39吨及运输工某予以扣押。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X、盐业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2、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张;3、代某、代某平询问笔录;4、代某驾驶证复印件;以上证明代某违法营销(运输)盐产品的事实。第二组X、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2、(濮台)盐罚查扣【2011】第X号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查封、扣押品清单;3、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盐业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笔录、盐业行政处罚审批表;4、(濮台)盐罚听告字【2011】第X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濮台)盐罚审字【2011】第X号盐业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1份;6、濮盐【2011】X号文件;7、台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台编【1997】12);8、丁万勇、王念格、李孟厚、李安强行政执法证各1份;9、(濮台)盐罚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濮台)盐解除字【2011】第X号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11河南某罚没物资统一票据。以上证明被告对违法盐产品扣押及没收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第三组X、《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2、《河南某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证明被告处罚的依据。第四组X、原告的原营业执照;2、原告的基本信息;3、新乡X区工某局公告及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没有经营工某盐的资格。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总公司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从泰安分公司向新乡分公司调货,途径台前县时被被告非法扣押,至今不作任何处理。原告派人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不予理睬。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濮台)盐罚查扣第X号违法扣押行为。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的扣押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是货车车主代某和宋士轩,原告至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是盐产品的所有人,其不是答辩人的管理相对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不具备经营工某盐资格,即便该盐产品是其公司的,其行为仍属于违法营销。其次,本案属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案件,《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复议而提起诉讼,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和证据
1、《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证实被告享有法定职权。
2、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询问代某、代某平笔录及代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据2、3用以证明代某违法营销(运输)盐产品的事实;4、盐业举报(投诉)案件登记表;5、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
6、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7、台前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台编【1997】X号)文件,证实被告享有盐政执法权;8、河南某人民政府下发的被告四名工某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以上4-8证据证实被告对违法盐产品扣押程序合法。9原告的原营业执照(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19日);10、河南某工某行政管理局关于原告的基本信息;11、新乡市工某行政管理局公告;12、新乡X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9-12证据证明原告原营业执照已变更作废,原告没有经营工某盐的资格。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和证据
1、《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证实本案无需复议,可提起诉讼;2、《盐业行政执法办法》证实工某盐不在盐业行政执法的范围;《盐业管理条例》,证实未设定盐业局对工某盐有执法权;3、河南某省辖市行政许可清理保留项目及实施主体指导意见,证实工某盐已不在盐业管理局的执法范围。4、国家计委、国经贸委关于改进工某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X号】,证实已经明确不再实行准运证制度,工某盐市场放开;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经贸委《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2002】X号;最高法院2008年11月28日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证实明确说明“...工某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7、最高法院关于经营工某用盐是否需要办理工某盐准运证等请示答复,证实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无权做出对工某盐进行处罚的规定。8、丹水镇农民不服某县盐业局行政强制措施案例,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案例,徐先良案例,证实从事实上已经肯定了工某盐市场已经放开;10、原告营业执照、承运货物单、车辆行驶证、代某平的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审查确认,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联系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审理确认,其提供的案例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4日20时45分,被告接群众举报称,在台前县X区德平饭店门口停放的车牌号为豫x红色半挂车拉有盐产品,准备在台前销售。接报后,被告盐政执法人员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将其查获,经检查,该车装载有白色编织袋物品,编织袋上没有任何标志,封口处有土黄色标签,上有染料助剂(工某用盐,严禁食用),净重50KG,主要原料,工某盐,执行标准GB\\x-2003,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X区X路白鹭二区X栋字样,该盐产品共计39吨,12月6日,被告对该车司机代某、代某平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被告于12月6日作出(濮台)盐罚查扣【2011】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决定将运输工某豫x车辆及违法盐产品39吨予以扣押,并出具了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化工某及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XX(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的承运货物单与被告提供的询问司机代某、代某平笔录陈述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扣押的涉案工某盐系原告所有,故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某。市(地)、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某。卫生、工某、物价、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某。第十四条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某。其盐政执法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盐业法规并监督其贯彻执行情况;核发和管理有关行政许可证;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案件等。根据规定,被告台前县盐业管理局作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具有依法查处的职责。《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销售的工某用盐,有包装物的,其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某盐标志,并标明不得食用。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第二十条规定,烧碱、纯碱工某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报送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工某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当地盐业公司按实际需要组织供应,保证用盐单位的需要。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挪作他用。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某盐。因此,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无论是营销食盐还是工某盐,均应经过批准。原告委托运输的工某盐包装袋上没有印制工某盐标志,封口处只有一土黄色标签,且原告在未获得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工某盐的营销,违反上述条例规定。《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盐业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检查案件当事人的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盐产品存放地及运输的涉嫌货物,对违法的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某可以扣押或查封。被告根据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作出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2008)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虽然指出“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下发的《关于改进工某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5]X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取消了工某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某盐已不再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与经许可或审批经营的物品并非同一概念,该批复并非是说经许可或审批的物品就一定都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更不是说工某盐已经放开经营,不需要任何监督管理。该《通知》对两碱工某用盐以外的其他工某用盐明确规定由盐业公司经营,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内容一致。《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是为贯彻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通知》规定相一致,且无论是《通知》还是《盐业管理条例》均未放弃对工某盐的监督工某。国务院法制办2002年11月26日关于国家经贸委《关于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有关法规适用问题的请求》的复函不能约束《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该复函称地方政府规章与该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该通知的规定执行,但《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效力高于地方政府规章,所以该复函不能约束《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故原告认为工某盐可以自由经营,盐业管理局对工某盐无执法权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复议前置问题。《河南某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扣押行为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而非对行政处罚不服,不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属法院不能直接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行政处罚证据暂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濮台)盐罚查扣[2011]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潍盐业(福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李加国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