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丙,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汇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丙及被告汇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汇源公司的豫D-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邓路叶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丈夫王某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明及原告王某甲受伤、摩托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向叶县法院提起诉讼,叶县人民法院已对原告王某甲的前期医疗费作出处理。现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手术,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32元。
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系酒后驾驶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丙和被告汇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8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汇源公司的豫D-x号长安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邓路叶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丈夫王某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及其丈夫王某明受伤、摩托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明、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救治,后王某明、王某甲于2009年6月16日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3389.90元,并同时判决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赔偿原告丈夫王某明经济损失x.17元;被告张某丙赔偿王某明经济损失x.20元。
2010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甲第二次到中平能化集团总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诊断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妊娠早期,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4951.82元,支付交通费522元。后经鉴定,原告王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300元。
王某甲之父王某章,男,X年X月X日出生;之母王某素,女,X年X月X日出生;王某章和王某素共有6个子女。王某甲之子王某博,男,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汇源公司为豫D-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各1份。
被告张某丙肇事车豫D-x号长安牌轿车使用人与被告汇源出租车公司系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其租赁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致残,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951.82元;2、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1745.8元;3、原告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718天,误工费为x.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60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10元,为200元;6、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0%,残疾赔偿金赔偿20年,为x.52元;7、交通费522元;8、2011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x.49元/年,原告之子生活费(赔偿3年),为1625.78元;原告父母生活费(分别赔偿5年),为1806.42元;9、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妊娠早期流产,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8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12元,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告汇源公司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各1份,且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其丈夫王某明经济损失x.07元,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3元,原告下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项目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5元,原告负担1235元,被告张某丙负担18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某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