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苍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住(略)。
辩护人黎某某,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为泄私愤,伙同莫勇梧、梁某、麦某、黄某乙、甘某某、陈某某、聂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苍梧县X组李某坤屋,将屋内的门窗、锅碗、电视机等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087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某到苍梧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李某坤已得到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坤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甘某某、陈某某、麦某、聂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书证本院(2009)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0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直接参与毁坏财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黎某某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燕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