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津路X号。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鲍宇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市鑫兴竹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湘红,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碱公司)与被上诉人湘乡市鑫兴竹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兴公司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某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肖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上诉人湘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宇辉、张俊,被上诉人鑫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调解,本院给予了双方调解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兴公司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湘碱公司返还多收了的蒸汽费x元。一审法院判决湘碱公司返还多收鑫兴公司的蒸汽费x元。湘碱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支付湘乡市鑫兴竹业制品有限公司一十九万八千元(x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共计x元由湘潭碱业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由湘乡市鑫兴竹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多收4950元受理费由本院依法退还给湘乡市鑫兴竹业制品有限公司。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某强
审判员任莉
审判员肖锋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新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