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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李某甲,男,1979年10月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7年10月生。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0年4月23日下午3时,我发现我栽的杨树被人拔掉,就大声问“谁拔的”。二被告就到场与我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20.9元。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820.9元。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叔父李某田有宅基地纠纷。2010年4月23日下午,原告叶某某骂其宅基地上的树木被谁拔掉,因此与李某田发生争吵,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将原告叶某某打伤,新蔡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甲进行了行政处罚。经鉴定叶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叶某某伤后住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鉴定费3494.6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25元。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新蔡县公安局对原告叶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证人李某田、叶某生、李某进、韩文清的询问笔录,新蔡县公安局对被告李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叶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叶某某提交的医药门店出具的收据两张非正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叔父李某田虽有宅基地纠纷,但与二被告并无关系,原告叶某某与李某田发生争吵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予以劝解,但其却殴打原告并至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某在其所栽树木被人拔掉后,应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其骂人行为实属不当,对事件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叶某某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医疗费、鉴定费3494.6元,误工费131.62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00元,共计3976.22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2385.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叶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振学

审判员陈新力

人民陪审员赵某海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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