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X区龙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益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被上诉人温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项目,原告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故裁定:驳回原告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提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均为终局仲裁,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定。
温某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10月25日益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同时包含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该案不属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判令驳回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故该案应当由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圆锥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驳回其起诉不当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京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