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樊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樊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6日6时45分樊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31省道13km+222m处借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豫x号车驾驶人靳某某受伤,豫x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无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是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樊某某支付给我x元车辆停运损失费外,其他未再支付,其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657.9元、误工费7520元、生活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4042元、车损费1302元、鉴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x元、交通费984元、拖车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有依据的,俺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6时45分樊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31省道13km+222m处借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豫x号车驾驶人靳某某受伤,豫x号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后,出具了郏公交认字[2009]第0121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元。
另查明:①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是在平顶山市X路广达运输车队工作,车队证明靳某某的工资为每天80元;②2009年2月27日,被告樊某某给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③河南省内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30元;④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⑤豫x号车辆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车损费为x元;⑥靳某某受伤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先后出具两次诊断证明,第二次为2010年2月19日,建议靳某某休息一个月,也就是需休息至2010年3月19日,故靳某某休养时间一共为93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票据、车损鉴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保险单、车队证明、证言,被告樊某某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及收据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查,被告樊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靳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豫x号车驾驶人靳某某受伤,豫x号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作出郏公交[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樊某某承担,现原告起诉被告樊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樊某某在第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把大地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大地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在庭审后,原告靳某某因与被告樊某某对樊某某应承担部分自行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请求撤回对被告樊某某的起诉,故本院不再对樊某某应赔偿部分作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不能以其所说的每月80元计算,因为有靳某某的工作单位平顶山市X路广达运输车队出具的证明且盖有公司印章,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的原告虽有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但并没有实际住院无每日清单相印证,住院天数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没住院,但有正规医院的医生出据的诊断证明,且伤情属实,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休养时间确定为93天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等级鉴定,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参保的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大于被告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豫x号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①医疗费四张共计1657.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计算:93天×30元=2790元;③营养费93天×10元=930元;④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及相关工资证明,故应按2008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计算:93天×x元÷365天=3999元;⑤误工费,原告单位出具证明靳某某的工资为每天80元:93天×80元/天=7440元;⑥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治疗地点及陪护人员的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车损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部分(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拖车费),因不在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且原告与被告樊某某庭下自行进行了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再进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各项费用共计x.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