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50岁,回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5月被原告方圆置业公司招聘为淞江方圆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月工资为2000元,工资发放至2009年元月。2009年4月初,淞江方圆小区的物业管理权转让给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淞江方圆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宣布解散。2009年4月7日,被告金某某离开了方圆置业公司。被告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未发放。
原审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方圆置业公司(2008)X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另外1200元是岗位津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其工资是每月2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原告单位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注明被告金某某的月工资基数为2000元。被告金某某1991年-2001年在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银鸽集团)任销售科副科长,2001年被告金某某离职,并离开了银鸽集团,但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5月,银鸽集团为金某某办理了内退手续,并开始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银鸽集团从2001年金某某离开后停发了金某某的工资。原审庭审中,被告金某某称被方圆置业公司招聘时已将未与银鸽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告知了公司副总张金某,但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一份调查张金某的笔录,证明金某某故意隐瞒与银鸽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业主手册》特刊合作协议书;淞江方圆西区业主服务手册各一份和方圆置业管理办公室开具的收据三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存在超越职权等经济问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部门对金某某离职后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本案经仲裁庭审理后裁决:一、由被诉人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为申诉人补发工资6000元(2000元×3个月)。二、由被诉人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双倍工资x元(2000元×9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某某作为银鸽集团职工,于2001年离开银鸽集团后,虽然银鸽集团停发了其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银鸽集团于2007年5月为其办理了内退手续,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金某某在未与银鸽集团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聘到原告方圆置业公司工作,且金某某在应聘时,只是在简历中写明其在1991年-2001年在银鸽集团工作,并没有告知其与银鸽集团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金某某称已告知方圆置业公司副总张金某,但方圆置业公司并不认可,且方圆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调查张金某笔录中张金某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金某某该辩称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在银鸽集团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应当先与银鸽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才能到新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金某某未与银鸽集团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方圆置业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故金某某与方圆置业公司应属劳务关系,而不属劳动关系,金某某要求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其双倍工资,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方圆置业公司拖欠金某某2009年2月至4月的工资,方圆置业公司应予支付。方圆置业公司称金某某工资为800元,因金某某提供的方圆置业公司的工资表中已注明其基数工资为2000元,虽然方圆置业公司提供的(2008)X号文件,但该文件是原告单方制作的,金某某并不认可,且方圆置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方圆置业该诉称,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金某某是在2009年4月份离开公司的,故金某某的工资应计算到2009年4月,方圆置业公司应付金某某工资为6000元(2000元×3月)。原告方圆置业公司诉金某某在职期间有经济问题,但未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财务审计报告,且金某某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该诉称,原审法院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某工资600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金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有错误。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汇报,被上诉人认为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就要为他们缴纳各项保险、养老费等,所以不能签。也就未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属劳动关系,应属劳务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银鸽集团内退,银鸽集团只给上诉人发放了58元钱,如果不再谋份工作,生活无法维持。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内退职工不能建立多重劳动关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综上所述:1、请求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双倍工资x元。3、判令被上诉人登报向上诉人道歉;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利息186元。
方圆置业公司答辩意见:一、金某某故意隐瞒与银鸽集团保持劳动关系的真实情况,对方圆置业公司构成了欺诈。二、金某某在上诉状中承认在银鸽集团内退,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X号)的有关规定,金某某必须先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才能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的规定,方圆置业公司与金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最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金某某和方圆置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一、金某某与方圆置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金某某2008年5月----2009年元月双倍工资x元;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利息186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定义上看,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指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生活中,虽然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履行了上述权利和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结合本案情况,金某某于2008年5月被方圆置业公司招聘为淞江方圆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2009年4月方圆置业公司公布解散该办公室,金某某在此时离开了方圆置业公司,时间长达12个月,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个争议焦点:方圆置业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给金某某双倍工资的问题。经查证,金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在方圆置业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方圆置业公司拖欠金某某2009年2月至4月工资3个月,判决支付6000元是正确的。但自2008年5月至2009年元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方圆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X号)的有关规定,金某某必须先与银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方圆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金某某采取欺诈手段,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没有道理,也是对其规定的不完整理解。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具有双重劳动关系。金某某在银鸽集团办理了内退手续。金某某到方圆置业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金某某的双重劳动关系之间并不矛盾,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故金某某请求的9个月双倍工资x元(2008年5月至2009年元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拖欠工资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双方因拖欠工资而引起的是劳动关系纠纷,不是债权债务纠纷,金某某已请求了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再请求拖欠工资的利息,属于重复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义务,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拖欠工资的问题由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相应的补偿标准,不再按银行利息计算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某利息。金某某请求方圆置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利息18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某某2008年5月到方圆置业公司工作后,直到2009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方圆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处理本案纠纷部分事实查证不清,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金某某2008年5月至2009年元月份双倍工资x元(2000元×9个月)。
三、驳回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10元,由漯河市方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