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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新,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盲目结成夫妻,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很大,感情不合,矛盾不断,现分居已二年,我们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走到了尽头,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20日在磁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06年3月抱养一男孩,取名张钰航,又名张某亮,现随被告生活,未办理收养手续。2009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系再婚,更应珍惜此次婚姻。根据本案情况,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婚姻是亲情、是责任,需要双方共同维护和经营。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和谐幸福之家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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