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元义。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方元义因拖欠贷款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方元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被告魏某某购买原告方元义的鞋,同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的2684元货单存根联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12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2008年2月2日被告付货款3500元,且在欠条上注明下欠9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无被告签名的2007年10月14日3张货单7407元和同年12月12日3张货单计款x元,以说明该6张货单是结算x元欠款的依据,而有被告签名未付款的2684元货款则是另外一笔欠款。被告称自己签名的2684元因疏忽未收回,该款确已结算至x元中,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称向原告提出退货,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称按三包约定,超过退货时间。
原审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鞋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应依约向原告方元义支付购鞋货款。关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10月24在原告方元义存根联上签名并注明未付款的2684元是否结算至2007年12月12日的x元欠条中,被告若已结算该款应将货单收回,或在x元欠条之中注明,但被告即未收回货单亦未在欠条中注明,还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亦不认定2684元未结算在x元欠条之中。被告辩称原告货销路不好,应按口头约定退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过口头约定,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退货要求,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欠原告购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违约在先,销路不好的货物应退货,据实结算。被上诉人提供的2684元货单属已结算过的,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告从被上诉人方元义处购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魏某告理应按货单及欠条付清货款,但魏某告以2684元货单已结算过及上诉人所购鞋销路不好,要求退货进行抗辩,因双方无合同约定,加之上诉人未提出应退回鞋的规格,数量,被上诉人又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魏某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袁永明
代理审判员李峰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