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陈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公司法制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海鹰、陈某某,被告李某乙、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6月5日20时47分,被告李某乙雇请的司机孛雄军驾驶豫x号轿车将行走在信阳市东方红大道自来水厂公司门前斑马线上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孛雄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急送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粉碎骨折、左肘部开放伤、左肱三头肌腱不全断裂、左腿神经损伤、头外伤。医院为原告做了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Im河区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原告出院后左腿一直疼痛,多次去医院复查,发现骨折端愈合不佳,信阳市中心医院去除了近端一枚锁钉,原告遵医嘱柱拐杖下地负重并定期多次复查,半年后疼痛症状没有改善,经诊断原告骨折部位没有愈合。无奈,原告又于2010年5月20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乙和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是肇事车辆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和共同经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和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71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被告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涉及的赔偿纠纷,Im河区法院已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包括后续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确认,现原告再次诉请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若原告必须再次住院治疗,应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证明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该费用不属于(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后续治疗费x元的内容,否则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若原告诉请成立,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
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起诉是因为骨折未愈合,起诉的事由是否与原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有待法院查清;保险合同约定,后续治疗费不超过医疗费用的30%;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经(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完。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20时47分,被告李某乙的司机孛雄军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方红大道行驶至自来水公司门前斑马线,与线上行人原告李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孛雄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粉碎骨折、左肘部开放伤、左肱三头肌腱不全断裂、左腿神经损伤、头外伤,行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Im河区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赔偿李某甲各种损失x.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直接赔偿李某甲各种损失x.16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原告出院后左腿一直疼痛,于2010年5月20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并于5月24日行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骨皮质剥脱植骨术,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乙、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公司赔偿其二次治疗的各项损失共计x.71元,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因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原告再次手术的原因系因2009年6月5日20时交通事故造成的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手术,出院后复查,骨折端愈合不佳,必须进行的二次手术。原告在河南省中心医院的手术与2009年6月5日20时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有必然的关系。故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医疗费(住院及门诊)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天30元计21天),营养费315元(每天15元计21天),护某x.5元(按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x即每天61.5元计算201天),交通费按照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李某甲虽然取得了按摩师从业资格证,但并不代表原告必然取得相应工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亦系原告预计而非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71元。被告李某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挂靠经营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010)年Im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的金额x.16元未超出车辆的投保责任限额,故被告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以上赔偿数额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71元。
本案受理费87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