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5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11月14日资源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2009年1月16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7月21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马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马某在蒙山县X组何××杂货店与何××赌钱并发生争执。争执中马某用手推何××倒在木沙发上,何××用玻璃杯砸中马某头部,马某用长板凳砸中何××左膝部,何××抢走长板凳后,马某又用四脚木凳砸中何××头部,致使何××左髌骨粉碎性某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何××的损伤构成轻伤,马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何××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取得何××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某、谅解书、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09)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桂市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马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贵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