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圣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河南圣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常文杰。2007年6月1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度检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将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吊销。2008年11月21日,被告圣塬公司在郑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仍为常文杰,被告圣塬公司是在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础上改制后重组的公司,原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圣塬公司承担。在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又继续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于2009年6月19日与原告黄某乙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将河南绿能蓄电池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倒班宿舍楼、住宅楼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黄某乙。合同签订后,按照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黄某乙交纳保证金x元,原告黄某乙的工程队按照合同的约定准时进入工地并开展施工。施工期间,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黄某乙借款20万元,后该公司归还15万元,尚欠5万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黄某乙与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的劳务合同终止,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董书勤代表该公司与原告黄某乙对劳务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加盖公司杞县项目部财务章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黄某乙农民工程工资x元,已支付x元,实欠x元。庭审中原告黄某乙认可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来又支付了部分劳务款,总计实际支付的款项为x元,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黄某乙劳务款x元。诉讼中,被告圣塬公司提供说明一份及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圣塬公司是由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后重组成立的公司,原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圣塬公司承担。原告黄某乙对此不表示异议,在诉讼中主动撤回了对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常文杰的起诉,增加被告圣塬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圣塬公司承担付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黄某乙已实际履行了该劳务合同,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无效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劳务款。原告黄某乙与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董书勤结算,该公司尚欠原告黄某乙劳务款x元,董书勤为原告黄某乙出具有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黄某乙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务合同已经结束,该公司收取的保证金2万元也应一并返还,故对原告黄某乙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告黄某乙与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存在借贷纠纷,该借贷纠纷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故对原告黄某乙要求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改制后重组为被告圣塬公司,原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圣塬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圣塬公司应承担向原告黄某乙支付拖欠劳务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圣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劳务款x元,返还保证金x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黄某乙承担1513元,被告河南圣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宣判后,河南圣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则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于2009年6月19日与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即对约定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09年12月4日,郑州秦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董书勤向被上诉人黄某乙就所欠工程款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项目部财务章,内容明确具体,因此应予采信。上诉人称系受胁迫所签,缺乏相应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圣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