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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甘某某与刘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甘某某,男,1967年8月10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甘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山,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刘某甲承建了卫辉市X村X路,施工中,由于资金不足,原告甘某某,被告刘某乙加入合伙承包工程。原被告三人又签订了合伙协议。工程结束后,经算账,按原被告三人共同投资,共同分配,各得工程款三分之一,而被告私自到甘某村委会领取工程款x元占为己有,现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合伙共同财产各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合同上只有原告一人签字,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三人共同签订协议。内容为有责任同担,所得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

2、2010年元月17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证明:甘某村支付刘某乙修路款x元。

3、二原告支出款额予以证明出资金额的证明,共7页16份。

(1)2006年10月20日,甘××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其烟、酒、菜款895.60元。

(2)5月18日甘××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结算拉土款360元。

(3)2006年12月6日王××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推土工时款4745元。

(4)2006年12月10日王×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其拉土款200元。

(5)2007年3月26日,甘××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其现金3200元,剑南春酒2600元,共计5800元。

(6)12月18日窦×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工资款x元。

(7)2007年7月甘××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其人工费x元。

(8)12月21日徐××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其人工费x元。

(9)2006年12月20日,魏××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其沙款500元。

(10)2006年12月28日王××、谷××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其拉沙款x.60元。

(11)2008年4月X号魏××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其拉料款500元。

(12)2006年10月11日顿坊店饭店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饭费257元。

(13)2007年3月15日,张××,马××,洪×的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其三人工资2250元。

(14)2006年12月21日徐××证明一份。

证明:刘某甲支付其工资x元。

(15)2006年12月24日董××证明一份。

证明:证明收到修路款x元。

(16)李××证明一份

证明:收到电费1000元。

被告未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2、3、4、5、12六份证据均不知道,不认可。对第6份证据x元工资款与第14份证据相冲突,修路总计960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工资5元,共计x元,第14份证据已结清。对第7份证据是07年7月份的付款根本不可能,因二原告修路十天左右就没有钱了,我参与后都是我结的帐,第8份证据与x元的第14份证据相冲突。第9份的证据500元与第11份相冲突。第10份证据是我与王××结算1万元左右,我付给1000元,余款王××一直找我要着。第11份是真实的,第13份证据有这个事,但有出入,干活没有20天。第14份证据上的钱是我付的,施工队是刘某甲找的。第15份可能是甘某某付的,第16份余款870元我已付了,甘某某付了多少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初,原告刘某甲修建卫辉市X乡X村通道路,道路全长约2500米,宽约3.5米,每平方米造价40元。刘某甲因资金不足,即让原告甘某某参加共同修建,施工10天左右,二人前去甘某村村长闫××家中讲,现修路没有资金,无法再干了。闫××给二原告说可以找个有钱的加入共同修建也行。随后原告甘某某去找了被告刘某乙三人共同修建道路。期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主要约定:“刘某乙、甘某某、刘某甲三人共同修甘某村X路,有责任同担。所得利润按投资比例分红。”施工中,原被告三人没有推荐负责人没有账目,各人支付款项事宜其他人均不知情。至今未有三人共同算账的任何证据,对原告刘某甲提出的总入资金x余元支款证据,被告刘某乙大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甘某某不清楚。原告甘某某的支款证据x余元被告刘某乙予以认可。被告刘某乙称工程结束后三人口头碰过帐,甘某某兑出资金x元,刘某甲兑出资金x左右,本人兑出x元左右。二原告对三人碰帐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各自出资x元。被告刘某乙在甘某村委会领取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承建甘某村X路工程后,因资金不足,先后找原告甘某某、被告刘某乙加入共同修建,原被告三人合伙关系成立,经原被告三人协商达成的合伙协议属有效协议。因原被告三人合伙修路期间没有负责人,没有账目,各人出资额和支付款项其他二人不予认可。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乙不予认可,原告甘某某表示对原告刘某甲是否支付款项不清楚。在原被告三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出资额时,只能以三方对账被告认可的数额来作为确定三方出资额比例的根据。据此,应认定工程总投资额为x元。原告刘某甲出资x元,占总出资额的5.5214%。原告甘某某出资x元,占总出资额的17.x%。被告刘某乙应按领取工程款额结合二原告出资额比例,向二原告各支付相应的款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现金x.13元。

二、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某某支付现金x.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刘某甲、甘某某各负担108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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