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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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门××、齐××、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魏××亲属一次性某付民事赔偿款2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王××、门××、齐××、王×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指定辩护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魏×(已判决)因感情问题与白某产生矛盾,白某遂叫来王×等人对魏×进行殴打,魏×跑离现场,随后纠集被告人魏××及耶××、魏×、张××(均已判决)、王××(另案处理)等人返回西安市X村伺机报复。众被告人在村中找寻到被害人王×并进行追赶,追至西安市X路“盛世芳洲”工地南某墙外将其打倒在地,被告人魏××与同案犯对王×拳打脚踢并持刀鞘殴打致该王某地。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符合被他人用徒手或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魏××致公安机关投案。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结伙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魏××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只用刀鞘打过被害人两下,用脚踢了一下被害人,其罪行较轻。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魏××投案自首,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3被害人有错在先,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4、被告人主观恶性某。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减轻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魏×(已判决)发现其女友徐某与白某来往,遂找到租住在本市X村的白某,双方发生争执。白某叫来被害人王×等人对魏×进行殴打,魏×跑离现场后,纠集被告人魏××及耶××、魏×、张××(均已判决)、王××(另案处理)等人返回西安市X村伺机报复。魏×等人在延兴门村口发现被害人王×后,即进行追赶,并将被害人王×追打至西安市X路“盛世芳洲”工地南某墙外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魏××脚踢被害人,并持刀鞘殴打被害人。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符合被他人用徒手或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王××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8月11日5时5分,白××电话报警称,其朋友在陕钢医院对面被打死。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发现伤者已死亡。同日,王××书面报警称,其子王×案发当日,在等驾坡被打身亡。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8月11日凌晨王×在西影路西安冶金医院斜对面遭数名不明身份男子的殴打,后王×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魏×有重大作案嫌疑,并通过技侦手段,确定耶××、魏×有作案嫌疑。2008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胡某庙什字附近,将耶××、魏×抓获。同年9月15日,魏×投案。经审讯,三人先后供认魏×、魏×、王××、张××、魏××等6人伤害王×的犯罪事实。2009年2月23日,张××被抓获。2011年8月10日,魏×投案。

3、公安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10日魏××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4、公安雁塔分局刑警大队2008西公雁刑勘字第(034)号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公安雁塔分局等驾坡派出所辖区内“盛世芳洲”工地南某墙外的人行道上。尸体距离南某人行道路沿2.5米,工地围墙西南某拐角3.7米。尸体西南某向2米处有一个行道树坑,坑内有一根70厘米长的木棍(上有血迹,拍照并提取),该木棍一端为断茬。尸体头部东侧5米,距离工地南某墙30厘米处散落有两段木棍碎片,一段长14厘米,另一段长21厘米,两段木片上均带有血迹(拍照并提取)。尸体左脚25厘米处可见一段木棍碎片,长38厘米(拍照并提取)。这几处木棍残片经拼接后系一根木棍断裂形成,该木棍全长约90厘米,横截面为四方形。尸体头部北侧工地围墙上距离地面1米处,有一处100厘米×90厘米大小的喷溅血迹。

死者为一名男性某年,头东脚西呈仰卧状,紧靠于工地南某墙下。尸体上身穿灰色翻领短袖T恤,衣襟被卷起露出胸腹某分,衣领半套于头上,双手自然下垂放于身体两侧,尸体下身穿黑色运动长裤,左腿弯曲平放于地面,右腿弯曲抬起靠于围墙上,脚穿白色带黑红条纹运动鞋,白色袜子。尸体面部有血迹。翻过尸体以后,其身体下地面上可见血迹,主要集中于头部和臀部,头部下地面上血迹大小为40厘米×40厘米,臀部下地面上血迹大小为40厘米×60厘米。现场其余未见异常。

现场提取木棍残片若干段、血样2份、两个八喜牌烟头、一部小灵通、50元现金。

5、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公(刑)鉴(尸)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王×运动裤及深蓝色内裤在左臀部可见5处散在约1×0.2cm破口。双眼睑青紫肿胀,以左侧为重,左眉内侧可见一皮下出血,大小为3×1cm。双眼睑结膜重度瘀血,双眼角膜轻度浑浊,瞳孔直径0.7cm。鼻骨可触及粉碎性某折,双鼻腔有血性某体流出。右颧弓处可见一皮下瘀血,大小为1.7×1cm。口唇肿胀瘀血,上唇可见三处挫裂伤,大小分别为1×0.3cm、1×0.2cm、0.4×0.1cm;下唇可见一处挫裂伤,大小为1×0.2cm。右下第一门牙三度松动。上、下颌骨均可触及骨折,下颌骨骨折有错位。舌于齿后。下颌部可见一皮下瘀血,大小为6×5.5cm,其中部可见一横行挫裂伤,大小为3×0.3cm,深达骨质。颈部未见索沟勒痕,项部正中可见一5.5×03cm横行划伤。右肩部在7×3cm范围内可见多个散在的点状出血,左锁骨中段可见一处皮下淤血,大小为0.8×0.5cm。胸廓对称无畸形,未触及肋骨骨折。胸部正中可见一处皮肤挫伤,大小为2×1cm。右乳头周某6×12cm范围内可见散在皮下出血。腹某坦,腹某皮肤未见明显异常。腰部正中偏右处可见两处划伤,大小分别为6×0.3cm、4×0.2cm。左臀部可见两处刺创,大小均为1.5×0.3cm,深3cm。外生殖器、肛门未见明显异常。右手食指掌指关节背侧可见一处划伤,长1cm,第二指间关节处可见一挫裂伤,大小为0.5×0.2cm。双手各指甲床紫绀。左大腿前侧可见一处皮下瘀血,大小为8×1.5cm。左髋关节上方可见一处划伤,大小为1.8×0.5cm。右大腿前侧可见一处带状皮下出血,大小为10.5×6cm。双小腿皮肤未见异常。双足足底及各指甲床苍白。

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可见后枕部头皮皮下出血,左颞肌前段出血,由颞肌未见明显异常,颅骨未见骨折。锯开颅骨,可见后枕部硬脑膜外出血明显,硬脑膜下及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明显。剪去硬脑膜,可见脑组织水肿明显,脑沟变浅,脑回变宽。取出脑组织,可见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明显骨折。打开颈、胸、腹某、颈部未见明显异常,胸骨、肋骨未见骨折,双侧胸腔无出血,双侧肺脏未见明显异常。打开心包,可见心包内有少量清亮液体,肺动脉空虚,心底部可见八个点状出血。腹某脏器未见明显异常。

根据尸体检验所见:王×全身多处挫裂伤,以颜面部为重,后枕部头皮血肿,硬脑膜外出血,脑疝形成等情况,王×符合被他人用徒手或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鉴定意见:王×系被他人用徒手或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物)字[2008]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

(1)现场木片上血及现场血均为王×血的概率为99.99%;

(2)现场烟头为一男性某留。

7、指认笔录证明:

(1)魏××指认出西影路X路边,“盛世芳洲”工地外,是案发当日,其伙同魏×、耶××等六人作案的现场。

(2)同案罪犯魏×、耶××、魏×、张××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罪犯耶××在12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魏××,是案发当日其伤害王×的同伙。

9、辨认笔录证明:王××辨认出死者系其儿子王×。

10、证人证言。

(1)证人余××(魏×女朋友)证明:案发当日凌晨零时左右,她和“小白”、“小河南”、“小王”还有另外一个男子吃完夜市X村“小白”租住的房间,她和“小白”发生了两性某系。凌晨2时左右,“小白”将她送回租住处。魏×问她为什么回来这么晚,带着她去找“小白”。在“小白”租住的院子门口,魏×警告“小白”以后不要和她来往。“小白”电话叫来了“小河南”、“小王”和另外一名男子。三个人围着魏×拳打脚踢,魏×向着延兴门村门楼方向跑了。几个人没追上,“小白”说回去拿刀,然后就离开了。她走到延兴门村口,“小王”、“小河南”不让她走,看着她。过了一会儿,一辆出租车停在了对面的西影路,魏×和三个男的下车走过来,还有两个男的从村子里走过来。“小河南”和“小王”向东跑,魏×等人向东追。路过她身边时,魏×让她回去找手机。她回到魏×被打的地方找手机。过了一会儿,魏×和两个男的坐出租车接走她去了辛家庙。后来听说被打的男子死了,她就陪魏×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白××证明:2008年8月10晚,他和“余豆豆”(余××)、户县“姓王某”(王×)、“河南”、卖面的老板在延兴门村吃烤肉。次日凌晨2时许,他把余豆豆领回家,和余豆豆发生了性某系后,把余豆豆送回家。余豆豆的男朋友领着余豆豆来找他,在他脖子上打了一巴掌。他打电话叫来“河南”和户县“姓王某”,把余豆豆男朋友打得蹲在地上双手抱头。他和余豆豆拉架,余豆豆的男朋友就跑了,他们没追上。“河南”让他去买打架用的凶器,他进村去买。“河南”和“姓王某”在一起。后来,“河南”告诉他“姓王某”被打了。他找“小杨”等三人帮忙找“姓王某”,后来是“小杨”找见的“姓王某”。

(3)证人杨连生证明: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白××叫他帮忙找“小王”。他和海××、王某、白××在延兴门村口遇见“小河南”,一起向东沿西影路向北跑了100米。“小河南”说这里就是打架现场,并给死者打电话,没人接听。他和海××到等驾坡派出所,没有找见人就又回到现场。“小河南”又打电话,顺着电话铃声,他找到了死者。死者满脸是血,他们用白××的手机拨打了“120”。“120”来后,医生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

(4)证人海××证言与杨××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死者案发时身着灰色的T恤。

(5)证人王××证明:他听王××讲,案发当日,魏×给“鸟”(魏×)、耶××、魏××、王××、“老三”(张××)打电话,说自己在延兴门被打了,让去帮忙。六个人在延兴门找到了两个打魏×的人,抓住了其中一个。六个人将对方打倒躺在地上后就跑了。案发当天,耶××曾给他打电话,问他身边是否有刀。他说没有,耶××说算了,就挂了电话。

(6)证人王××证明:案发当日凌晨4时多,他看到有一群人从西向东沿着西影路北侧跑,并听到有人喊:“截住,截住”。过了几分钟,人群散开,向马路上走了。后来他走到延北村对面时,听到“120”的说,人没救了,看到地面上躺了一个上身半裸的男子。

(7)证人王××证明:案发当天,他看见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延兴门村X路东南某人行道上。有六七个男子,其中一个拿着铁棍,好像还有一个手里拿着刀,走到延兴门村村口,看见两个男子后,就开始追。一个男子跑到马路中间跑不动了。后面追的人追着打这个男子,男子退到墙根处。他看见有个男的手持铁棍(长约80cm,直径有3cm)在那个男子身上、头上使劲得打。随后,打人的6、7个20多岁的小伙子乘坐由西向东的两辆出租车进了延兴门村。大约1小时后,有4、5个人从村里跑出来到人躺着的地方,其中有个男的边走边打电话,让对方快点过来。又过了10多分钟,“120”来了。

(8)证人高××证明:案发当天,他在新纪元修车,看见延兴门陕钢医院对面,来了一辆救护车。救护车周某围了很多人,他过去看到路边道沿上躺着一个人,脸上都是血。

(9)证人张××证明:魏×2007年4月开始,租住在本市X村X号付X号。11月份,魏×带了一个叫“豆豆”的商县女孩,自称是男女朋友关系。

(10)证人王××证明:案发当日凌晨2时多,她听到魏×和“豆豆”在房子里吵架。约2、3分钟后,魏×和“豆豆”一起下了楼。

(11)证人方××证明:魏×外号“X”。然后魏×和余××就一起出门走了,再也没见回来。余××最近认识了一个男子,余××给他说,那名男子想和她好。他想两人可能是因此才吵架的。

(12)证人程××证明:案发当日凌晨零时,有四男一女在他经营的摊位上吃夜市,2时许离开。

(13)证人魏××证明:魏××在家人的劝说下,于2011年8月10向公安机关投案。

(14)证人王××(被害人王×之父)证明:他听说王×被人打死了,到公安机关报案。王×在西安打工,干安装抽油烟机、热水器等工作。

(15)证人王××证明:魏×有个女朋友叫“豆豆”。

11、同案罪犯供述。

(1)罪犯魏×供述:2008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他回到延兴门村的租住处,发现女朋友余××不在房间,就出去找,找了一会儿,便回到租住处。不久,余××回来了。他闻见余××的身上有少许酒味,便问怎么回事。余××说和一个陕北人喝酒了。他拉着余××去找陕北人,在陕北人租住的门口,遇见了对方。他问对方是不是叫余××喝酒了,对方就直拨打电话叫人,并朝村口走。他跟着对方,快到村口时,来了一辆出租车,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穿白短袖的男的冲上来打他。他抱着头躺在地上,几个人一起打他。打了约有5分钟,他爬起来跑了,在村口挡了一辆出租车去胡某庙叫人,余××还被对方控制着。在陕北人打电话叫人的过程中,他打电话叫耶××来帮忙。车到胡某庙游戏厅后,他给魏×(外号“X”警车出现。分手后,他和余××一直在一起。后来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不知道名字的(王××)当时也拿着一把刀,长约半米,但没有用来打人。被打的男的身着灰色短袖,蓝色裤子。打人的地方位于冶金医院(千户村)对面的人行道上。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木棍,经魏××辨认,其供述与耶××打人的木棍相似。

(2)罪犯耶××供述:2008年8月11日凌晨2时左右,他和魏×(外号“X”),张××说知道魏×被打。然后,他和张××坐出租车到延兴门村魏×租住处的院子门口。等了十分钟左右,魏×打电话让他们到延兴门村口。他们赶到后,看见魏×、魏×、魏××、王××四人沿西影路向东跑,好像在追人。他和张××也在后面追,追上时,魏×等四人已将那名男子打倒在人行道上。随后,他们六人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他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男子的大腿处刺了两三刀。男子被他们打的不动了。他和魏×、张××拦了一辆出租车,其他三人拦了另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回到胡某庙的招待所。

他们六个人都打了男子,王××拿着一把宽约4、5公分,长7、8十公分的刀。魏××拿着王××的刀鞘。他拿着一把长约10多公分的折叠水果刀,刃长约5、6公分,他把刀扔在了现场西约100米处的地方。打男子的时候,魏×、魏××、王××、张××停手后,魏×不解恨,又用脚在男子的脸部狠踢了十几下,他就顺手从旁边的平板卡车上捡了根木棍,在男子的胸部、腿部打了几下。木棍粗约6、7公分,长约60多公分,被他扔在现场。他们离开时,男子仰面倒在西影路北侧的人行道上,脸上有血。在胡某庙招待所,王××说用刀在男子肩部砍了一刀,魏××说用刀鞘在男子的脸部打了几下,大家都用脚踢、踹过男子的头部。魏×外号叫“老眯”。公安机关向其出示了现场提取的木棍,其经辨认,承认是其打人时使用的木棍。

(3)罪犯魏×供述:案发当日凌晨,魏×到胡某庙游戏厅找他,说被人打了,魏××、王××也在。魏×让他们帮忙过去看一下,然后他们上了魏×乘坐的出租车。车到延兴门村口,耶××和“老三”已经先到了,两男一女坐在路南某道沿上,旁边站着一个男的,魏×说就是这些人,他们就追。两个男的就跑,他们追上了一个,把对方拉到了西影路北侧的人行道上,王××拿一把5、60公分长没开刃的刀,用刀的平面在男子身上拍了两三下,魏××用刀鞘在男子身上打了几下。魏×抓住男子的衣服,狠狠地在对方脸上打了几拳,他也在男子胸口打了几拳。然后,耶××和“老三”也过来了,“老三”打了男子几拳,耶××拿小刀在男子身上捅了两刀,男的就倒地了。他和魏××、王××挡车准备走,耶××、魏×不清楚是谁在旁边的卡车上拿了根木棍,在躺在地上的人上半身打。他们六人都动手打人了。

(4)罪犯张××供述:案发当日凌晨,耶××到他住的地方,说魏×被人打了,让过去帮忙。他和耶××乘坐出租车到了魏×租住的地方,在楼下等了半个小时没见人,就朝村口走。还没走到,就听见魏×在村口喊:“就是前头那个人”。他和耶××走到村口,看见在马路对面不远处,有几个人围打一名男子。他和魏×、耶××赶紧跑到打架的地方,在西影路一工地旁的道沿上坐着一个男的,被魏××、王××、魏×围着。魏×走到男的跟前,让男子站起来,问男子还有谁刚才参与打魏×的事,男子站起后撒腿就跑,没跑几米,又被他们抓住了。魏×、王××、魏×、魏××上去就打男子,王××拿了一把像日本武士刀那样的刀在男子前胸砍了一刀,他上去拉王××,背对着被打得男子。魏×喊“赶紧走”,他和魏×、耶××坐一辆车,魏×、魏××、王××坐另一辆车,全部回到了胡某庙的招待所。后来,他听说,耶××把人捅了,捅了好几下。

12、被告人魏××供述:2008年8月11日凌晨,他和魏×、耶××、王××在胡某庙什字吃烤肉。魏×给耶××打电话让在原地等着。过了几分钟,张××过来叫走了耶××。他和魏×、王××吃完饭,在游戏厅门口碰见了魏×,魏×说自己在延兴门村被打了,张××、耶××已经去找对方了,让他们一起去看看,并让王××取了一把砍刀。刀套是王××用两张三合板和布捆在一起做成的。在乘出租车去延兴门村X路上,魏×告诉他们,自己媳妇和别的男的有关系,刚才在延兴门烤肉摊碰见对方,被对方三个人打了。到了延兴门村X路北停下后,他看见张××、耶××从村X村口门楼子下的男子开始沿着西影路南某向东跑。魏×喊就是这几个人,魏×、王××、魏×就沿着西影路北侧向东追,王××拔出砍刀将刀鞘扔在地上,他捡起后跟在后面过了马路X路南某也向东走。过了一会儿,其他五个人抓住了一个向西走,他碰见后,上去右脚蹬了一下,没蹬上,就拿刀鞘从上向下抡了一下,男子用手挡了一下。随后,魏×等人拉着男子穿过马路,到了路北侧人行道上,人行道南某非机动车道上停了几辆平板车。他们拉着男子到平板车能挡住路上行人视线的地方,他在男子背上蹬了一脚,把鞋蹬掉了。他捡完拖鞋,走到现场,看到男子头东脚西仰面躺在地上,手抱着头,其他五个人有的用脚踹,有的用脚踢。他看了一会儿,就叫魏×赶紧走,之后,他和魏×、王××一起乘车先走了,车上魏×说,耶××还用木棍打了人。

1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了魏××参与伤害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伙同魏×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魏××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只用刀鞘打过被害人两下,用脚踢了一下被害人,其犯罪行为较轻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魏××伙同同案犯魏×等人徒手或持械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而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徒手或钝器打伤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这证明魏××的伤害行为与同案其他罪犯的伤害行为形成合力,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罪行严重,应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确系受人之邀,无故殴打同案犯魏×,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害人与被告人魏××素不相识,且无矛盾,魏××仅受人之邀,竟伙同他人报复伤害被害人,足见其主观恶性某,人身危险性某,故辩护人据此建议法庭对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魏××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惟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被告人魏××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琳明

代理审判员梁栋

人民陪审员孙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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