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上午,李XX开着拖拉机在古庄店黑河村X村东犁地时,因土地纠纷被告人李某及其家人同李XX家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用脚将李XX左侧第七、八、九肋骨踢骨折。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方赔偿受害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XX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一切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了伤害被害人李XX的犯罪事实经过,被害人李XX陈述了被被告人李某伤害的事实情况,证人李XX、刘XX、魏XX、孙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病历、抓获经过、协议书、领款收条、撤诉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东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一切责任,且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瑞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