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晏xx系网友。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在禹州市南关四海旅社开房间住宿,在第二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乘被害人去厕所之机,盗窃其人民币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已将所得款退给被害人晏晓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晏xx陈述,被告人杨某峰指认现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