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斌,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在信阳市监狱服刑。
被告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8年10月16日和10月27日向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8年12月1日向被告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孙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入狱服刑等相关事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斌,被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6年11月份,被告王某某、孙某某经人介绍向其借款x元,并承诺一年后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起初并不认识原告尹某某,经公司另一股东董凤午和会计刘新超介绍认识的尹某某。其在公司办公室收到尹某某x元钱,具体是入股还是借款并不清楚。公司会计刘新超收下钱后,以公司的名义开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的印章,其和刘新超在收据签字。其所履行的是单位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尹某某是以入股的形式向公司交款x元,并和公司签订有入股协议,协议约定期限是一年。协议未到期,其因涉嫌犯罪被逮捕,后又判刑入狱,公司处于停业状态。该款由公司投资用了,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款应由公司偿还。
被告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殷国柱乘车到本市胡庙找原告尹某某借款,后尹某某携现金x元与王某某、殷国柱一起回到市内的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王某某收取原告尹某某现金x元后,交给公司会计刘新超,然后由刘新超向尹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加盖有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为入股金。王某某和刘新超分别在财务主管和经办处签字。
另查明,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日,公司成立时公司股东为孙某某和董凤午,孙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24日,公司增加王某某为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为x元,其中孙某某出资为x元,董凤午和王某某分别出资x元,王某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公司收取原告尹某某x元款后,公司股东组成人员和注册资金并未发生变化。2007年间,因孙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逮捕,后被判刑入狱,公司处于停业状况。原告尹某某催告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尹某某申请证人尹某国、殷国柱出庭作证,以证明该款项系王某某个人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尹某某提供的收据可以认定收取原告尹某某x元款项的收款人为被告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工作人员收取借款并在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项为入股金,但被告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尹某某x元款项后,公司股东的组成和出资并未发生变化,该款的性质应认定为是被告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尹某某的借款。虽然被告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入狱服刑而处于停业状态,但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也未进行资产清算,债权人仍应认定为被告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原告尹某某申请了证人尹某国、殷国柱出庭作证,但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该款项系王某某个人向原告尹某某的借款。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但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处于停业状况下,应积极清算公司资产,用于偿还原告尹某某的欠款。原告尹某某要求支付x元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6年11月16日计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俊超加油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