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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X海、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陈X海。

被告陈X。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X海、陈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海的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在经营彩钢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后通过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当时承诺7688元付现金,并出具了x元欠条一张,约定20天内付清。被告陈X并为该欠款作担保。两笔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欠款x元并从2010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海辩称,现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另7688元已经付给了原告。

被告陈X辩称,他不是担保人,他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彩钢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通过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某货款肆万陆仟元正。2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口头约定另7688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陈X在欠条上担保人栏内签名担保。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称口头约定以现金支付的7688元已付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买卖事实应予认定。原告称被告口头约定以现金支付的7688元货款被告未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该笔欠款,其诉称被告承诺的7688元付现金而未支付本院不予采信。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x元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欠条时约定欠款于20日内支付,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即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X在被告陈X海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栏内签名,是对该债务履行的保证,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X海未按约履行债务,被告陈X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X辩称的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海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货款x元并自2010年6月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陈X对货款x元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交纳571元,由被告陈X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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