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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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某年x某x某出生于辽宁省沈某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沈某市X区x某x某x,暂住上海市x某x某x某店x某。2011年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某,上海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某x,上海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11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XX在其登记入住的本市x某路x某x某宾馆x某室,提供毒品给x某x、x某、x某x、x某等人吸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

2011年2月18日至3月1日,被告人XX至上海x某有限公司等多家商户,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共计人民币20.5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XX两次至本市X村x某x某窖上海x某公司购买干红葡萄酒,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消费共计59,760元。

2、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XX至本市x某x某x某x某上海x某公司购买x某x(x)手表,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消费共计6,750元。

3、2011年2月26日、3月1日,被告人XX至本市x某路x某x某x某x某x某司购买红酒,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消费共计138,643元。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XX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XX因与x某公司员工发生纠纷,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后,从XX随身物品中查获伪造的信用卡16张、伪造的空白信用卡1张。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行,且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及应当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一节没有异议,但该节犯罪情节轻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XX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是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预备行为,两罪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从一重罪论处;3、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给予较轻的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x某、x某、x某等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宾客住宿登记单、银行签购单、交易记录、购物小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情况证明,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0.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16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上述三节犯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XX妨害信用卡管理与信用卡诈骗系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关系,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论处。经查,被告人XX持有的伪造的信用卡与其实施信用卡诈骗所使用的信用卡无一相同,故两者之间的牵连关系不成立,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到案构成自首,到案后又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犯罪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珍

审判员许晓骁

代理审判员沈某澄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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