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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黑蛋”(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X路中段河南永登铝业有限公司门口处,将被害人李×停放的豫x号帕萨特轿车车门撬开,并将放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上的钱包一个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4860元、面值100元的超市购物卡和中国移动充值卡各两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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