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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厂诉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车站(XX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潘XX,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中路X号北大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原告A厂诉被告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7月1日作出裁定,于2010年7月7日、7月12日先后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和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卫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厂诉称,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对账,双方确认从2006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翻砂加工款共计67,828元(人民币,下同)。后原告多次催讨加工款,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

被告B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厂加工款67,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为747.5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67.50元(已由原告A厂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凌云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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