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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静,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冬,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李某。2005年被告外出因诈骗他人钱财受到公安部门上网通缉,至今下落不明也不给家人任何信息。六年来原告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被告从未履行过一点义务,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相识,1986年4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至今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及调查被告之父李XX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没有音信,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尹秋峰

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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