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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刚认识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两人便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就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某。原、被告结婚后才发现两人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从来不知道关心体贴原告,在原告怀孕八个月时曾提出让原告把孩子打掉,但原告以为有了孩子生活或许会好转,就坚持把孩子生下来,但是女儿的到来并没有给两人的关系带来任何转机。2009年8月份原告又因生气带着女儿回到老家,两人分居生活,2011年8月被告提出离婚,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现在分居已经长达二年之久,毫无夫妻感情可言,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无任何意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大部分不是事实,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虽有时因小事发生口角,但完全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也请求法院给我们夫妻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20月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某,2010年农历3月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翟某诉称其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两年之久,但针对该事实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张某乙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又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两证人均未到庭,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且原告针对该事实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互辅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用。原、被告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是难免的,这些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翟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尼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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