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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武陟县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

原告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与被告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同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了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合同总工期为230天,工程价款为1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违背合同规定在2003年12月28日开工一直到2005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实际延误工期41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王某某称自己是借用资质同原告签订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向原告索要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被告向原告承诺了延误工期按照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被告就应该按照自己承诺履行诺言,赔偿给原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因延误工期414天赔偿原告x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2004年9月21日疾控中心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加快工程进度协议,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但被告提出抗辩时期是在2007年4月份,根据这个时间段,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3、被告并未延误工期。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焦作市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所签的合同是否无效3、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疾控中心(原武陟县卫生防疫站)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开工报告。3、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4、承诺书,证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诺的工程质量及工期问题。5、2004年9月29日疾控中心(原武陟县卫生防疫站)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订立的加快工程进度协议书一份。6、2005年7月25日工程初验记录一份,证明初验工程不合格,没竣工。7、工程投标报价说明。8、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9、2005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已误期456天。10、收据9份,证明二建公司取款101万元,扣除延误工期和保证金33万余元,实际多取17万元。11、王某某的起诉状、焦作二建的答辩状、(2007)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X号判决书,证明王某某是借用资质的施工人。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5有异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对被告无约束力。对于证据6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这回事,该工程于2005年5月20日就验收合格了。对于证据7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这个事。对于证据8有异议,没发给被告。对于证据9有异议,没见过。对于证据10、11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某立案起诉原告的时间在2007年3月份,在这之前原告没有起诉过,且在诉讼中也未提起反诉。2、(2007)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X号判决书,证明合同已确认无效。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竣工日期在2005年5月20日。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有异议,是复印件,如是真的,在7月25日初验时被告就不会签字。工程2005年5月28日竣工,我方2007年4月1日抗辩,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已被生效的判决所认定,故本院对于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系原武陟县卫生防疫站。被告王某某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河南省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承包范围为招标规定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2万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王某某组织了施工。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协商,订立了工程进度协议书,约定施工方必须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时交工,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该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取款106万元。为讨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x.38元。经过审理,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决,认定王某某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武陟县卫生防疫站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判决疾控中心给付王某某工程款x.38元。之后,疾控中心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扣除5%的工程维修保证金,改判由疾控中心支付王某某工程款x.96元。后原告以被告延误工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被告不愿履行,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因延误工期414天,按照总工程款0.05%扣除滞纳金,共计赔偿原告x元的请求,属于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武陟县卫生防疫站与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无效,合同条款中的关于滞纳金的条款亦无效,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四

审判员常丽君

代审判员杨惠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秋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90-X号

(2010)武民初字第90-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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