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某,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法定代表人焦X,该公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XX,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和9月22日两次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和XX区X村委会(以下简称XX村)签订了租赁土地的《合同书》,合同约定,XX村将其东至西康铁路桥、西至本村X村界畔、南至荒沟、北至青年石子路的荒沟租赁给原告经营。2011年4月,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土地内修建了6300平方米的水泥地面,50平方米的活动板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在原告承包地内搭建活动板房和修建水泥地面等侵权行为;2、被告拆除其搭建活动板房和修建的水泥地面等,恢复原告承包地的原状;3、被告承担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按照租金每亩地每年3万元和占用的时间,占用面积是6350平方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其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为沿西康铁路桥50多米长,两侧延伸各10多米,该部分土地并非原告承租的土地,而是西康铁路已经征用的土地。其与西康铁路相关管理部门沟通后,将该块土地占有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XX村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XX村将其荒沟租赁给原告,其四址为,东至西康铁路桥、西至本村X村界畔,南至荒沟沿、北至青年石子路。租赁费为每年x元。2011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内修建水泥地面、简易厕所一个及活动板房4间。经本院现场丈量、勘察,原、被告在场签字确认,被告修建的水泥地面面积为6109.05平方米(南北长208.5米,东西宽29.3米),部分活动板房和厕所在此面积之外。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441.05平方米。
另查明,西康铁路建设时,征用XX村的土地面积为:ZK10+130.4至ZK11+456.25,东西总长是1325.85米,在原、被告争议的地段,铁路高架桥柱左右两侧宽各8米,被告所筑的水泥地面及搭建的活动板房部分在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范围之内,所建厕所全部在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范围之内。原、被告就排妨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引起此诉争。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陕西省土地管理局文件》、《铁路征地面积计算表》、勘察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陕西省土地管理局文件》及《铁路征地面积计算表》中,关于西康铁路建设时,征用了XX村的部分土地,其四址及面积载明,征用面积中在原、被告诉争的地段的宽度为铁路高架桥立柱中心向左右各8米。被告所筑水泥面地段,通过原、被告方共同参与,本院勘察结果表明,被告所筑水泥地面及搭建的活动房屋部分侵占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修建的厕所全部侵占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故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进行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为铁路用地非原告承包地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但原告以其将使用的土地向他人发包每年每亩3万元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占地使用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占用土地使用费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某停止侵害;
二、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西康铁路高架桥立柱中心线向西8米外的原告承包地内搭建的活动板房及修建的水泥地面和厕所,恢复土地原状;
三、陕西XX混凝土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李某一次性赔偿土地占用使用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应退付原告受理费125元,其余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单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