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略。
被告刘某,略。
被告郑某,略。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郑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刘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刘某系原告之母,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郑某签定房某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滨河中路X号X幢X单元X-2的房某一套出租给被告郑某,原告在2011年10月5日得知此事后,与被告郑某协商解除合同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之间签定的房某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郑某搬离该房某。
被告刘某辩称:我有原告房某的钥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某租给被告郑某,合同应为无效。
被告郑某辩称:在签合同时我问过被告刘某房某是不是她的,被告刘某说是,已经住了二十几年了,同时该房某的水电气户头上也是被告刘某的名字。原告知道被告刘某将房某租给我一事,还搬过一台旧洗衣机送到我租的房某来。二被告签定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05年以前,被告刘某一直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滨河中路X号X幢X单元X-2(原荣昌县X镇X街X号,该房某系荣昌县新华书店老家属院房某)的住房某住。2005年,被告刘某搬迁进了新房,之后一直将上述房某进行出租。2008年,被告刘某将上述房某过户在原告名下(房某证号:211房某证2009字第x号)。2011年初,被告郑某通过被告刘某在公共场所张贴的租房某告与被告刘某取得联系,2011年2月21日,被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签定房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刘某自愿将位于荣昌县X路X号X-X-X自己私人住房某套出租给郑某,租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年租金5400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称被告刘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租原告所有的房某,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才得知此事,现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之间签定的房某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郑某搬离该房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某租赁合同、房某、水电气缴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以自己名义与被告郑某签定房某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滨河中路X号X幢X单元X-2的房某出租给被告郑某,因刘某并非该房某的所有权人,其与被告郑某签定房某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处分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被告郑某无证据证明其租赁房某得到了原告的认可,该行为原告不予追认,故二被告签定的房某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搬离该房某,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与被告郑某于2011年2月21日签定的关于原告彭某所有的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滨河中路X号X幢X单元X-2房某的房某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彭某所有的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滨河中路X号X幢X单元X-2房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郑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小刚
二0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颜剑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