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李某某,该公司客服部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倒车时不慎将第三者杨某智所有的豫x号车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及伊川县公安局交警队,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智不负事故责任。经伊川县交警队委托,伊川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智的车损为5700元,原告的车损为580元,但第三者杨某智的车实际修理价格为5911元。原告在交警队调解下,一次性赔偿第三者杨某智车损5911元,原告的车损自己负担。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在对第三者赔偿后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两项损失共计64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物价部门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对部分项目有异议,同时认为第三者杨某智车辆损坏的保险杠达不到更换标准,只能进行修复。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杨某将第三者杨某智车辆撞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一次性赔偿杨某智车损5911元,原告车损自已负担。2、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豫x号车的车损为580元,杨某智所有的豫x号车的车损为5700元。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在交警队调解下实际赔偿给杨某智车辆损失5911元。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车辆所投保险清单抄件。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将第三者车辆撞坏后,应尽量修复。2、照片一组。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两份鉴定书的评估项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没有出示全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智车辆损坏的保险杠达不到更换标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原告父亲杨某改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投保险种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并为其上述商业险种办理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8年10月10日13时40分,原告杨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微型轿车在倒车时将第三者杨某智所有的豫x号轿车的保险杠等部位撞坏,该事故经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某智不负事故责任。经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某及杨某智的车损作出鉴定结论,认为杨某的豫x号车车损为580元,杨某智的豫x号车车损为5700元。2008年11月7日,在伊川县交警队调解下,杨某赔偿杨某智修车费用591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第三者杨某智车辆撞坏,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赔偿第三者杨某智车辆实际损失59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部分损失应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5700元计算损失额,并应在原告所办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因合同约定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被告应将5700元全部赔付原告。原告自己的车辆损失580元,应在原告所办理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合同约定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原告自己的车损580元,被告亦应全部赔付。被告辩称第三者杨某智车辆损坏的保险杠达不到更换标准,只能进行修复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62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