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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81年4月鋈海搴衽。纷Vǜ〗鍪迕厍嘞蚨嫡槼錢荡槼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某某,女,1982年10月2鋈海搴衽。纷Vǜ〗鍪迕厍嘞蚨嫡槼錢荡槼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离婚

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04年5月7日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黄某盛。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黄某萱,为申报户籍落户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0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中裕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原告欠被告母亲人民币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盛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成人,婚生女黄某萱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原告黄某乙协助被告林某某办理婚生女黄某萱的户籍申报手续,在申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均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五、原、被告共同财产中裕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林某某所有,原告黄某乙将车辆发票等收据交于被告林某某,被告车辆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务由被告林某某承担,与原告黄某乙无关。

六、本案诉讼费用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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