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谭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王卫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从骆运兵(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后,2011年8月22日至23日,在桂阳县柏树工业园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8月23日下午15时许,刘某乙第某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从两人身上共缴获毒品海洛因1.60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刑事科学鉴定书,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刘某乙交纳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谭立新
二Ο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