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XX。
原告孙XX。
法定代理人白XX。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
原告(反诉某告)孙X振。
委托代理人白XX。
被告(反诉某告)孙X宾。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
原告白XX、孙XX、孙X振(反诉某告)与被告(反诉某告)孙X宾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原告孙XX、白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原告(反诉某告)孙X振的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孙X宾的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30日,被告驾驶冀x号小客车沿XX线由北向南行驶,用车上自制改装的疝气灯,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秦XX照路前行,行驶至14公里+206米处某入逆行道,与孙X振驾驶的冀XX号小货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XX号小货车乘车人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某二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孙X振与被告孙X宾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8674.24元、住(略)、护某1800元、交通费440元、车辆损失7140元、拆解费2000元、停某车费810元、鉴某559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伤残鉴某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74元的50%即x.87元。
被告孙X宾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某意见书、鉴某票据、鉴某结论书、鉴某费票据、停某、拖车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护某、户口簿复印件、拆解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另外,反诉某告孙X宾要求反诉某告孙X振赔偿医疗费1143.12元、车辆损失x元等各项损失的50%即9985.56元。
反诉某告孙X振辩称,对估价鉴某结论书没有书没有异议。医疗费无处某、病历佐证,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23时30分,被告孙X宾驾驶冀x号小客车及秦XX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沿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X线14公里+206米处某前驶入逆行道,被告孙X宾用冀x号小客车上自制改装的疝气灯为秦XX照路向前行驶至14公里+206米处某备提前向东左转弯时,致使双方车辆与沿此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X振驾驶的冀XX号小货车的前部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冀XX号小货车乘车人孙XX受伤,秦X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31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某二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X振与被告孙X宾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XX与受害人秦XX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孙XX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3926.70元,后转入廊坊整形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0年9月10日,该医院诊断原告孙XX伤情为:“1、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全身多处某放伤缝合术后。”建议“①休息两周,避免剧烈运动。②、两周后回院复查。”花医疗费4727.84元。共花医疗费8654.54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孙XX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某中心评定,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孙XX支出鉴某330元。原告孙XX住院期间由其母白XX护某。2010年9月8日,原告孙X振驾驶的冀XX号小货车经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某为7140元。原告孙X振支出鉴某费559元、拆解费2000元、停某300元、拖车费510元。
另查明,反诉某告孙X宾受伤后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廊坊市安次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146.12元。2010年10月29日,反诉某告孙X宾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在廊坊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某为x元。
上述事实,有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某二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处某、费用清单、急诊首诊病历、鉴某意见书、鉴某票据、鉴某结论书、鉴某费票据、停某车费票据、拆解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某二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X宾与反诉某告孙X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XX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XX主张的护某,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支持16天即654元。原告孙XX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孙X振主张的车辆损失、鉴某费、拆解费、停某、拖车费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某告孙X宾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宾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8654.54元、住(略)、鉴某33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护某65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04元的50%即x.5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X宾赔偿原告孙X振车辆损失7140元、鉴某费559元、拆解费2000元、停某300元、拖车费51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50%即5254.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反诉某告孙X振赔偿反诉某告孙X宾医疗费1146.12元、车辆损失x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的50%即9987.0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孙X宾承担。反诉某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某告孙X振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秀琴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艳玲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收入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