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以下称某某)。住所地西安市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六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系某某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汉族,住(略),系某某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女,汉族,住(略),居民。
原告某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对某,确认被告欠原告油墨款x元。被告向原告写有欠条一份“今欠澳华油墨款贰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将价值x元的油墨用于其弟马某的某某塑料包装印刷业务。原告认为业务往来始终是被告马某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支付拖欠原告油墨款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写欠条一份。欠原告x元油墨款。其行为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证据二、王某证人证言。证明自己是某某的业务员,与马某业务往来是自己经办的,每次送货都是运到某某,马某收货,结算,付款。所欠货款x元是以前积累所欠货款。每年倒一次欠条。
被告马某辩称,自己是某某的业务经理,在公司期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写欠条欠被告公司x元属实,属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渭南市汇祥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马某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6月16日马某写的欠款x元条子是该公司与原告某某的业务往来,马某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某某对某,打条,签名,欠款与马某个人无关系。
证据二、某某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某某继续存在,没有注销,只是暂时停业。
原、被告对某对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马某对某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明目的有异议,自己是某某的业务经理,写欠条是职务行为。因原告公司每年要对某,所以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王某要求我倒条子,所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某据二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因某某的业务都是我处理的。原告某某对某告马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某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马某写欠条时已离开公司,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对某据二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与某某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姐弟关系,从2000年至2008年6月份被告马某在其弟的公司任业务经理,原告某某将油墨送到其弟开办的公司均经被告马某联系,收货,对某,结算,付款。截止2008年6月份其弟的公司停业,累计共欠原告油墨款x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某某业务员找到被告马某倒换欠条一份。后因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从1997年初开始向某某提供油墨,双方在业务往来中,累积欠货款x元,被告马某从2000年就一直在某某任业务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某某的业务往来、对某、结算、签名均属职务行为。2009年6月16日被告马某写的欠条欠油墨款x元是以前业务往来期间累积欠款,虽然被告写欠条时已离开公司,但是应原告公司业务员王某的要求倒换的条子。欠款仍然是马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而发生的欠款。故原告某某诉讼请求被告马某支付拖欠油墨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31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自文
审判员赵伟
审判员左敏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