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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20日被告范某分二次购买原告王某甲饲料6袋,共计款159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特诉于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卖的饲料价格太高,他没有经营许可证,没有固定的场所,当时承诺该饲料做试验,猪吃二斤饲料,长一斤肉,该饲料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我不应该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1、被告范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20购买原告的饲料,共计价款1590元;2、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内容为我用该饲料效果可以,是经我介绍给被告范某,当时并没有说过吃二斤饲料,长一斤肉,后经过多次向被告范某要账,他一拖再拖没有还款。

被告范某的质证意见:1、欠条没有异议;2、证人说的不是实事,当时说过吃二斤饲料,长一斤肉,有五、六个人可以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辩某原告卖的饲料价格过高,也没有经营许可证,还承诺该饲料是做试验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给被告送了二次饲料,且提供了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于2010年11月12日、2011年1月20日分别欠饲料款780元、810元,共计159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未付,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尚欠159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1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舒力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付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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