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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丙诉林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20岁,汉族。

原告郭某乙,男,42岁,汉族,郭某甲父亲。

原告李某丙,男,38岁,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汝豪,郾城区民商事务咨询代理室主任。

被告林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林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汝豪、张某某、程会远到庭参加诉讼,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三原告从陕西回河南老家探亲。当驾车行至漯周路李某收费站东300米处时,与被告林某某所驾驶,车主系张某某且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豫x号车相撞。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车辆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车损费、停车费、停运费、差旅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系该车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但是有以下意见:1、对方要求的x元钱数过高,其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事前达成的协议是给他们修车,修车费用我方出,但后来车他们擅自修了;3、对方车辆的拖车费、停车费我们已经给过了是640元;4、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理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只对其造成事故的直接损失进行赔付,而对此之外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车辆损失在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并未与我公司协商,而是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三原告在漯河市许慎宾馆居住23田,这费用属人为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对拖车费、差旅费、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原告三人驾驶郭某乙的陕x号面包车,行至漯周路漯河段李某收费站东300米处时,与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甲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林某某承担双方车损费用(以定损为准),以上双方均无异议,以后互不追究。”漯河市交警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郭某乙的陕x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车损定为8160元,评估费用为400元。原告为在漯河处理诉讼事务,三人在漯河停留多日,并向法院提供了共计3000元的漯河市许慎宾馆的住宿票据。

另查明,肇事的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张某某,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系全险,保险单号为:x。原告的停车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停运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陕x号面包车的损失是系漯河市交警二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系交警部门的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与其共同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郭某乙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系外地人,为处理诉讼事务在漯河停留多日,其请求对方支付合理的差旅、食宿费用亦属应该,但是其要求对方支付3000元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支付”,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主张的涉诉期间的误工费36.25×3人×23天=2501.25元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主张的停运损失无有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州车损费816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乙、郭某甲、李某丙各项损失共计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150元,评估费40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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