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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诉海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海城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海城市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略):海城市X街站西委。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略):海城市X街系车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海城市X路X号-10-300。系车某某之子。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钢铁委。

车某某诉海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海城市公安局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6日6时许,在海城市X街少年宫北侧原告车某某家门前的菜(略)附近,原告车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车某某将第三人张某某推倒在(略),原告及第三人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向海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报案,该所受案后对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进行调查处理。2009年9月20日第三人张某某到该所要求被打伤的事实进行处理。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公(治)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车某某行政罚款100元。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维持“海公(治)决定〔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而被告海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车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能提供情节较轻的证据;从原告车某某2009年5月26日报案到第三人张某某2009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追究车某某责任开始,海城市公安局直至2009年10月28日才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依照该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向海城市公安局或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系违反法定程序,且混淆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概念,故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治)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上诉称,张某某有一定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因此认定车某某违法情节较轻的证据表现为卷中对几人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住院病志记载,无需单独作出认定。该案车某某被打,对方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故该案以刑事案件的侦查为主,不应以办案超过时限作为认定处罚无效的理由。我局处罚决定书告知车某某向海城市公安局或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为办案人员疏忽,属瑕疵,并非程序违法,未影响车某某行政救济权利的行使。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车某某庭上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认为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有意见,没有打张某某。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徐英春、张某某、王丽丽、邱素芳、车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住院病历,证明张某某被车某某推倒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供的车某某的询问笔录因车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徐英春、张某某、王丽丽、邱素芳的询问笔录及张某某的住院病历,虽车某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处罚决定系由海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又告知“向海城市公安局或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系违反法定程序,且混淆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概念。海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能提供认定车某某情节较轻的证据,且海城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原审法院对海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公(治)决定〔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艳丽

代理审判员胡明

代理审判员吴红娜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尧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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